科学技术局 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三章 服务机构
第四章 转化实施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加快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增强科技协同创新发展能力,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维护国家总体安全。
第四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服务机构和科技人员共同参与的科技成果转化市场与体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积极引导企业进行科学研究、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化,推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得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一)危害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
(三)违背科研道德和伦理的;
(四)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将科技成果转化绩效作为表彰和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统筹协调,完善相关政策,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工作机制,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财政资金,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建立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多元化机制。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等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政策指导与咨询、科技成果信息查询与筛选等公益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
利用本市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在项目结题时向项目主管部门和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并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本市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该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核后的年度报告报送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报告所反映的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上述单位实施绩效评价或者予以财政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管、金融、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工作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做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市科协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密切联系科技人员,开展科技交流合作,搭建产学研用平台,做好技术服务工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在编制与科学技术发展有关的规划、计划、项目指南时,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制。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国家军民融合战略对接的军民科技成果转化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组织参与军民融合的科技创新活动,促进军用、民用技术依法相互转化。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应用机制,加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加强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示范、推广、培训和普及,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涉农社会组织、农户建立互利合作机制,开展科技成果交流、人才培训、科技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三章 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成立各类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依法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下列服务:
(一)科技成果信息搜集、筛选、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价值评估;
(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训;
(五)科技创业孵化服务;
(六)科技成果转化法律服务;
(七)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其他服务。
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从事上述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建立符合技术交易规律的科技成果交易网络平台,提供专业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联合建立研究开发、中试熟化、公共服务等机构,共同开展技术研究与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和技术转移机构、科技金融服务等机构,为初创期科技企业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投融资对接、技术对接、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本市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从事跨境、跨区域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鼓励和支持境外、市外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建立合作机构。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引进、培育提供科技中介服务的专业机构和技术经纪人。
鼓励和支持各类人才从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科技中介服务工作。
支持将技术转化类人才纳入本市高层次人才支持计划。
第二十一条 引导和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科技成果转化服务规范,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市场评价与信用约束机制,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章 转化实施
第二十二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转化科技成果: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
(四)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科技成果作为出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能够实现科技成果转化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将职务科技成果部分或者全部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使用、转让、投资等,同时应当约定双方对转化收入的分配方式,并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鼓励开展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和长期使用权等改革试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二十四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依法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要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前款所列的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价格,应当通过协议、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拟转让价格、受让方等信息,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五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依法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与激励机制,明确科技成果结题登记或者备案、转化实施、收益分配、科技成果完成人权利义务、组织保障、异议处理等内容。
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与激励机制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职工意见,在单位内公示,按照本单位重大决策事项的相关规定审议通过,并作为审计、监察等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在内部管理制度中规定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的内容。
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自主决定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事项的,不需要报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积极实施转化。自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之日起超过一年未实施转化,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向所在单位书面申请实施转化,单位应当与其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协议,并在本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单位收到转化申请超过三个月未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同意的,科技成果完成人经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后,可以自行实施转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八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和转化期限、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许可他人实施转化的条件和程序等事项。
项目承担者在约定转化期限内未实施转化且无正当理由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约定终止项目。该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项目主管部门可以在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并依照约定许可他人实施转化。
第二十九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优先向本市中小微企业推介、转移科技成果。
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科技成果许可他人实施转化的,中小微企业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条 职务科技成果持有者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保障科技成果完成人的知情权。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拟转让其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时,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科技成果完成人,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一条 职务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取收益分成、股权、股票(份)期权等方式,按照约定或者规定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以及对实施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或者团队给予奖励和报酬。
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奖励和报酬,不受国籍、单位所有制等限制。
第三十二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科技成果完成人以及对科技成果转化有重要贡献的人员或者团队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以转让、许可等方式实施转化的,从转让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以作价投资方式实施转化的,从该成果对应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期满后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应当继续给予奖励和报酬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净收入是指技术合同的实际成交额扣除交易的直接成本和税金等后的余值。
第三十三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报酬。
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第三十四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间给予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
未确定奖励和报酬支付时间的,以转让、许可等方式实施转化的,应当在到账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以作价投资方式实施转化的,应当在股权登记或者变更时完成;以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的方式实施转化的,应当在取得收益的次年四月底之前支付。
本条规定的获取奖励和报酬的情况,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三十五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活动所取得的收益,可以对完成技术服务项目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或者团队给予奖励和报酬。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重点支持下列科技成果实施转化: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
(七)能够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
(八)能够显著提高大数据、智能化、信息化、节能环保水平和核心技术创新能力的。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活动给予支持:
(一)牵头起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团体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家标准或者国际标准的;
(二)牵头开展产学研协同,建设科技成果孵化载体,面向产业发展需求开展中间试验与产业化开发的;
(三)建立联合研究平台的;
(四)推进建立国内外研究开发机构、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国际科技企业孵化载体、国际技术转让平台以及国际高水平科技服务平台的。
第三十八条 支持企业建立技术中心等产业创新平台。经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产业创新平台,享受国家或者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咨询、科技信息服务等工作的非营利性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按照规定享受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优惠政策。
鼓励符合条件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承接政府委托的专业性、技术性项目。
第四十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当事人订立的技术合同经过登记,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和支持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本市转化科技成果,按照技术合同实际成交额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
鼓励和支持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向企业和其他组织推介科技成果,支持企业和其他组织承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推介、承接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成功的,按照技术合同实际成交额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组织建立科技人员双向流动、项目合作等人才合作交流机制。
第四十二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设立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通过产学研合作平台、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等方式,吸引企业科技人才兼职。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采取在职创业、离岗创业、项目合作、挂职或者兼职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在此期间的人事关系予以保留,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制度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离岗、挂职、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期间和期满后的权利和义务。
保留人事关系期间,上述科技人员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享有同等的职称评聘、社会保险等权利,可以享受基本工资待遇。
第四十三条 本市建立支持采购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的相关制度,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企业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依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合理设置首创性、先进性等评审因素,但是不得以企业规模、成立年限、市场业绩等为由限制企业的参与资格。
第四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支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建设、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中试熟化与成果承接基地建设等活动,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二)支持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
(三)鼓励对金融机构开展的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知识价值信用贷款、信用保险以及融资担保等业务,给予适当风险补偿等。
第四十五条 支持企业以及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建立风险投资机构或者设立风险基金。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金融业务,以及采用信用贷款等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第四十七条 鼓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科技型企业知识价值信用贷款体系,完善知识价值信用评价机制,支持金融机构为科技型企业提供知识价值信用贷款。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引进和培育制度,重点引进和培育技术需求分析、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技术营销、技术并购、知识产权运营等专业人才。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队伍建设,培养技术、市场复合型科技成果转化专业人才。
第四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学技术、教育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人才评价机制。
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业绩,应当作为所在单位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岗位竞聘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与本市企业合作过程中形成的科技成果及其经济社会效益,应当作为科技人员所在单位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的依据。
第五十条 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产生的与技术转让项目密切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科技成果转化激励对象所取得的转化激励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分期缴纳、递延缴纳等税收优惠。
第五十一条 市级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建立第三方评价机制,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以及人员的科研资金支持。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等指标,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对企业当年的科技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投入,可以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为利润予以计算。
第五十三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依据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五十四条 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因不可抗力、政策重大变化等因素导致科技成果转化失败的,有关人员不承担责任。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未谋取非法利益的,不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而产生决策责任。相关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序、监督管理职责以及信息公示与合理注意义务的,即视为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发生投资亏损的,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不纳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国有资产投资保值增值考核范围,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亏损资产核销手续。
有关勤勉尽责义务和国有资产投资保值增值考核,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科技成果转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由政府主管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未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实时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三年内申报本市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资格。
第五十八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科技成果转化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技术经纪人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政策支持和奖励的,由政府主管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政策支持和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按规定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与激励机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的;
(三)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
第六十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阻碍科技成果完成人依法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拒绝提供相关技术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中央在渝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同时废止。
文章来源:科学技术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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