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 关于印发重庆市防暑降温措施 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健康及有关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印发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安监总安健〔2012〕89号),结合我市防暑降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高温作业是指有高气温、或有强烈的热辐射、或伴有高气湿(相对湿度≥80%RH)相结合的异常作业条件、湿球黑球温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值的作业。
工作场所高温作业WBGT指数测量依照《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第7部分:高温》(GBZ/T189.7)执行;高温作业职业接触限值依照《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执行;高温作业分级依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执行。
第四条 高温天气是指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通过当地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布的日最高气温在35℃以上的天气。
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为一般高温天气;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为中度高温天气;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为强度高温天气。
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
第五条 建立高温天气实时监测和预警预报制度。
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高温天气适时监测和预警预报。每年6―11月期间,市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5日前,通过当地报纸、电视或广播向社会公布上月高温天气汇总情况。
电视、广播等媒体应当根据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有关高温天气适时气象信息和预警预报,及时准确播报高温天气气象信息。电视媒体应当在电视屏幕上显示高温天气预警标志。
高温天气预警标志分为橙色和红色,其中日最高气温在37℃以上为橙色,40℃以上为红色。
禁止删改高温天气实时气象信息和预警预报信息。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全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全市各级经济与信息、教育、公安、国土房管、建设、市政、交通、水利、农业、商业、文化广电、国资、环保、质监、旅游、煤炭、气象、铁路、民航、电力等行业(领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领域)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督促指导工作。
全市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作业、高温天气期间作业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实施监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防暑降温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措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以下高温作业劳动保护措施:
(一)优先采用有利于控制高温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从源头上降低或者消除高温危害。对于生产过程中不能完全消除的高温危害,应当采取综合控制措施,使其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二)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保证其设计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高温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高温日常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四)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高温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作业。
第十条 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
(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但因抢险救灾、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
1.一般高温天气,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应当切实做好高温天气防暑降温工作,制定并落实防暑降温措施,确保防暑降温设备、器材正常运行。
2.中度高温天气,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应按照安监总安健〔2012〕8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并暂停12―16时高温时段室外露天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在高温时段露天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调整作息时间,并采取防暑降温措施。
3.强度高温天气,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露天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调整作息时间,并采取防暑降温措施。
(二)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或者根据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记录情况,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调整作业岗位。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四)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督促和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高温防护、中暑急救等职业卫生知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
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设立休息场所。休息场所应当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配有风扇、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订高温中暑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习,并根据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数量及作业条件等情况,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足量的急救药品。
第十六条 劳动者出现中暑症状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使其迅速脱离高温环境,到通风阴凉处休息,供给防暑降温饮料,并采取必要的对症处理措施;病情严重者,应当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治疗。
第十七条 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合理调整高温天气作息时间或者对有关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调整安排。
第十八条 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就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事项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发放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高温津贴纳入工资总额,事业单位高温津贴列入福利费支出。
(一)高温津贴发放标准。
文章来源: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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